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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之2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遭受逮捕拘禁,嗣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方經釋放,期間遭冤獄一千三百六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總計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之賠償金等語。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分別向原決定機關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而經:㈠、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六號決定,就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年四月十七日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逾七十四日始釋放部分,認為有理由,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六千元;就聲請人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六日止,經送執行三年感化教育處分部分,認為並無違法情形,予以駁回。嗣准予賠償部分未經聲請覆議而確定;駁回聲請部分則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本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三號決定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決定書、覆議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認聲請人於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前之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遭羈押一百九十八日,而未於嗣後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感化教育三年期間予以折抵,依其受羈押日數一百九十八日計算,賠償金額為七十九萬二千元,然聲請人前已就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部分連同其受感化教育三年部分,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業經該補償基金會給予合計二百二十萬元之補償,並就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部分追加補償十萬元,此追加部分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扣除,僅應再賠償聲請人六十九萬二千元;至聲請人聲請關於受感化教育之賠償部分,並非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範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決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為聲請,核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應係二十七日之誤載),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迄今僅獲賠償三百十八萬八千元,與應受賠償之數額猶差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