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九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不明原因,遭前高雄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逮捕,旋即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至六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結訓釋放。而在此期間內,未經任何審判程序,即遽令聲請人執行管訓,顯然違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就上開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即自修正公布日起,賠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於前開延長請求權期間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三日)止為之,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行使請求權法定期間,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教育程度低,謀生能力弱,不知請求國家賠償還定有聲請期限。國家既應賠償聲請人,請體恤聲請人是弱勢族群,而援引民法上一般債權之十五年時效准予賠償等語。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係自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因五年間即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既遲誤請求權法定期間,其為請求即無從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覆議意旨請求援引民法上一般債權之十五年時效准予賠償,於法無據,覆議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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