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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6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乙○○

號丙○○上列聲請覆議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丙○○及乙○○(下稱聲請人三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前因涉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六日,經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具體事證,由該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七十五年法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開具釋票,移由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前後各遭羈押七十一日,爰依法聲請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三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但經原決定機關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二號、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五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因聲請人三人於前案確定後,復以同一事實聲請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能補正,自應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前曾聲請賠償,但均遭法院決定駁回,而與聲請人三人同時涉案之郭文星則經法院准予賠償,聲請人等部分竟認「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而不准賠償。法律固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應求其公平,懇請准予賠償等語。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基本原則,用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定,基於法理所當然,自有其適用。查聲請人甲○○、丙○○及乙○○前均曾以同一事由,分別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序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二號及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五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三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賠償,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俱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決定因而均駁回其等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共同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A

裁判案由:管訓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