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 請覆議 人即賠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等因賠償聲請人(甲○○)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更一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匪區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合計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達三十六日,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又一日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十八萬元,爰依法聲請賠償。(二)聲請人復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百六十四麻袋,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實際開釋日期,請法院向管轄法院檢察署查詢,並依法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該次羈押,係因其任船長,率船員七人駕駛「滿漁倉三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靖海海域,以手錶與大陸漁船交換黃金條塊私運返台被查獲所致,此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七四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六八七號函暨所附案卡一份在卷可稽。而以當時背景而論,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民間並無正式私經濟活動,倘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或其領海,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而認有叛亂罪嫌,且當時之國家總動員法明定禁止黃金自由買賣,聲請人係有經驗之船員,竟夥同他人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交換黃金,其被依叛亂罪嫌羈押,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復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應可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率船員四人駕駛該漁船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百六十四麻袋,私運返台,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予以羈押偵辦,嗣因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三月四日開釋,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八五六號函檢附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司令部押票回證、司令部釋票回證、移送書、訊問筆錄各一份可稽,此部分合計共遭羈押八十八日。認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雖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然聲請人係進入香港地區(九針島)外海,向香港機帆船舶接駁黑棗等貨物,並未進入大陸地區或海域,亦未與大陸地區人民直接接觸,且所交易之黑棗、金針菜等匪貨亦非管制物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行為雖有不當,情節難謂重大,國家加以賠償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行為並未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狀,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受羈押八十八日乃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二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就上揭聲請意旨(二)准予賠償部分之覆議意旨略以:依當時戒嚴之時空背景,聲請人係至香港九針島外海私運匪貨,該處乃大陸附近海域,且聲請人亦知所運者為匪貨,其行為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嫌疑,縱實際尚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本件聲請人遭羈押,應係自己之重大過失,及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所致,且參與上開行為之船員莊吉成聲請冤獄賠償已遭駁回確定,原決定准予賠償,核屬違法。聲請人就上揭聲請意旨(一)駁回聲請部分之覆議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駕船出海之行為,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為不具違法性,應屬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認定顯有違誤。又已廢止之國家總動員法,並無限制黃金買賣之明文,縱使政策有此限制,違犯情節尚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且參與上開行為之船員許水龍、許風亮聲請冤獄賠償獲准確定,原決定書認有重大過失,且認係行為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所致,顯有違誤,請將聲請人駁回部分,予以撤銷云云。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分任「滿漁倉三號」及「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先於六十九年間,駕駛「滿漁倉三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靖海海域,以手錶與大陸漁船交換黃金條塊,私運回台被查獲,致遭以叛亂罪嫌羈押偵辦;復於七十年間,駕駛「滿吉鴻號」漁船,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大陸地區生產當時所謂「匪貨」黑棗、金針菜等物,共計高達三百六十四麻袋,私運返台被查獲,同遭以叛亂罪嫌羈押偵辦,業經原決定機關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上揭二行為,係在戒嚴時期,與中國大陸處於敵對狀態,政府禁止民間在海峽兩岸及間接經由香港之三地間,從事任何私經濟活動,聲請人所為,均足使人對其國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雖經羈押偵查結果,並無叛亂事實,然其二次行為,俱已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顯皆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請求賠償。上揭聲請意旨(二)部分,原決定未見及此,遽准予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聲請意旨(一)部分,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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