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遭逮捕,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第三團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由陸戰隊中尉押解轉送南投名間國小「海軍反共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直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獲釋。茲就上開所受之拘禁監管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所提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原決定誤繕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崇信字第○六二四號函,雖記載案外人叢樹春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任職「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任職「反共先鋒營」,至四十年四月四日離職等情,復提出叢樹春、蘇勳(原決定漏載蘇勳一人)出具之切結書,證明聲請人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等情。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曾先後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出現,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上開單位。而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曾否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間,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 據覆:「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甲○○因叛亂等案遭羈押之資料」等語,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940000047號書函在卷可憑。另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嵩信字第0940003122號函檢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記載:

「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海軍左營要港,至四十年四月一日離職,屬編制內人員,有軍階及單位主管。」並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限制,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又聲請人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係軍事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思想教育,為聲請人於「冤獄賠償聲請狀」所敘明,設使不虛,乃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別,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另案獲准賠償之決定書佐證,核係個案見解,自不受其拘束,乃附為說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關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受訓內容,曾在另案函覆稱:『本軍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聲請人至陸戰二旅集訓隊施訓,依上開覆函所示,顯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自由,雖無官方文件可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但有數百位同時受羈押者可供傳訊,況叢樹春、蘇勳二人尚出具經公證之切結書,證明聲請人在上開期間遭軍方拘束自由之事實,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賠償,即無不合,原決定遽予駁回聲請,殊有未洽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因涉嫌叛亂,遭軍事機關逮捕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第三團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固據提出上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及叢樹春、蘇勳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但經原決定機關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據覆依現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甲○○因叛亂等案遭羈押之資料;另據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聲請人之兵籍資料記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海軍左營要港,至四十年四月一日離職,屬編制內人員,有軍階及單位主管。」等情。可見聲請人雖曾被調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第三團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但既係任職,人身自由顯未受限制,不符合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在原決定機關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書一份,聲請覆議時另謂同院尚有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一一八、一三一、一

七七、一七九、三六八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惟該等決定,均係原決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