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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丙○○ 男 民

號乙○○ 男 民

街37甲○○ 男 民

街19丁○○ 男 民

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乙○○、甲○○、丁○○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丙○○、乙○○、甲○○、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元月間、元月間、二月間,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人員會同警方逮捕,四人於羈押數月後,於未被起訴情形下發交感訓,感訓前違法羈押期間計二個月至近四個月不等,四人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均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同屬憲法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上開條例修正時雖未併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所列事項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聲請人丙○○因賭博涉嫌匪諜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逮捕羈押後未據起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感訓處分,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訓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花警刑業字第○九三○○四二七五六○號函及所附前台東師管區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丙級一般流氓丙○○資料案卷一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六四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八九號函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在卷足憑,足見丙○○於受感訓處分前,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八十一日無訛。聲請人乙○○及甲○○因收取保護費及傷害等行為涉嫌匪諜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遭逮捕羈押後未據起訴,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交付感訓處分,並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結訓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花警刑業字第○九三○○一八六七○○號函及所附之結訓函、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花警刑業字第○九三○○四二七五六○號函所附之前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資料案卷一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六四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八九號函及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在卷足憑,足見乙○○及甲○○均係於受感訓處分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遭受違法羈押九十五日。聲請人丁○○因涉嫌匪諜叛亂案件,經逮捕羈押後未據起訴,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感訓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六四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八九號函及所附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在卷足憑,然依上開卷證資料,並無從查知丁○○係於何時遭逮捕羈押,丁○○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審查其遭逮捕羈押之確切時間,經向花蓮縣警察局調閱丁○○之相關資料結果,據覆亦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花警刑業字第○九三○○四二七五六○號函在卷可按,然依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之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所示,丁○○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人發生衝突,同月二十四日為警方於其房間內查獲武士刀二把,同月二十五日經警方第二次實施告誡,足認丁○○遭違法逮捕羈押之時間必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或國家機關未為合理之檔案管理致無法查證逮捕羈押之確實日期,於此種情形下,應以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採證原則認定其遭羈押之日期,以免使之承受羈押日數高於受賠償日數之不利益,故認丁○○請求逕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方第二次實施告誡日作為認定遭逮捕羈押之日期,為有理由,則其於受感訓處分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遭受違法羈押九十六日。又聲請人固分別因賭博、傷害等不法行為而遭警方羈押逮捕,並移送感訓處分,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上述不法行為與渠等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渠等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渠等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觸犯刑事法令之行為作為考量因素,故本件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之事由,其身分、地位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二百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丙○○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賠償乙○○三十萬四千元,賠償甲○○三十萬四千元,賠償丁○○三十萬七千二百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丙○○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乙○○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甲○○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丁○○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八十一日、九十五日、九十五日、九十六日等情,固屬實在,有如前述,但依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取之丙○○、乙○○、甲○○及丁○○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及相關資料所載,丙○○共有十次賭博違警或經營賭場之行為,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晚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花蓮市○○街○○○號查獲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達二月之久,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有多次傷害(均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聚賭抽頭等行為,甲○○有多次違警及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且乙○○、甲○○同屬楊琮凱手下,平日霸佔黃昏市場為其地盤,勒索保護費,稍不如意動輒毆人,橫行霸道;丁○○則有多次在花蓮客運總站前等處傷害、施加暴行、恐嚇及組織寒單爺,招徠結隊,擅自超延遊行時間,經勸導不聽制止等行為,其中傷害及恐嚇部分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確定,且七十二年十月九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多次於竹庵酒家白吃白喝,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逞強恃眾,在燒酒雞店內準備滋事,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在其房間內查獲武士刀兩把;因認聲請人有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而涉嫌叛亂,經花蓮縣警察局先移送前台東師管區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有無叛亂行為,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雖認聲請人之上揭行為未有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擾亂治安,未能構成叛亂,惟仍認聲請人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送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則聲請人之受羈押要難謂與渠等上開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持有刀械等情節重大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賭博、傷害、妨害自由等故意之行為無關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未予詳查,遽為准予前揭賠償之決定,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