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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間在青島市入伍,先後在海軍二十九號、武彝號軍艦服役,嗣因前二十九號軍艦艦長劉建勝叛變遭槍決,被認全艦官兵悉涉匪諜罪嫌,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隨全艦官兵被移送海軍集訓隊(設馬公孔子廟)監管,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設員林國小)接受感化教育,直至四十年四月五日結束,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六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退伍令、兵籍資料、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挹力字第0六一0四號函、證人叢樹春、蘇勳之切結書、手臂刺青圖片、暨證人叢樹春、蘇勳、徐鎮聲、孔祥傑證詞,僅能證明聲請人曾遭上開二單位監管、感化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且經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同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亦均覆稱:無聲請人因內亂、外患等罪遭受監管、感化之資料。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一九一0號函雖載「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依該函所附「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第三項記載「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內容觀之,足見該集訓隊及訓練營之性質,係軍隊就涉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官兵,施以思想訓練及改造之場所,難認聲請人即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羈押,自無從依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所屬全艦官兵被監管之事實有羅張其人可供調查;又原決定既認聲請人有被管訓、感化其事,竟又推論難認聲請人係因叛亂、匪諜罪嫌而受羈押,亦有未當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被移送管訓,是否確因涉犯叛亂或匪諜罪嫌,並未具體陳明證人羅張可提供確實之證明,原決定機關縱未傳喚羅張查證,亦難遽指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誤。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覆函,固曾查證研析「反共先鋒訓練營」、陸戰師(旅、團、營)「各集(管)訓隊」(簡稱訓練營、集管訓隊)之性質,謂其即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隨函檢附該總司令部辦理「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相關研析資料顯示:㈠上開訓練營、集(管)訓隊之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㈡其中被移送管訓成員,或僅因如牢騷言論、思念故鄉、匪區通信、不滿時局,或同事、同學、親朋故舊投匪等情形而疑涉匪諜、叛亂或思想不純正,即令送訓練營「思想改造」者;或因叛亂案獲判無罪,仍交付集(管)訓隊管訓者;或因叛亂案奉核定不執行,但仍交付集(管)訓隊或訓練營管訓者;亦有兵籍資料記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而送集(管)訓隊管訓中,仍支領部分薪餉者,原因不一而足。具徵縱使遭受移送上開訓練營或集(管)訓隊管訓,仍須進一步證明其管訓確實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非法逮捕、羈押或執行」所致,始足以認定符合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之一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原決定因而認為縱令聲請人曾遭移送海軍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管訓,仍尚不足證明確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受逮捕或羈押,據以駁回本件賠償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未能就其主張管訓之原因,為適合賠償要件之積極舉證,徒執前開情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