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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遭羈押計四十五日,爰依法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十八萬元等語。原決定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係第二項所設「五年」之限制,乃法定期間之一種,亦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決定機關自應優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從而有關該條「五年間」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上開條例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原決定誤載為二月四日),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原決定誤載為二月三日)。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嫌疑,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羈押達四十五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三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惟其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具狀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定聲請期間,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九十三年三、四月至七、八月陸續寫信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經久候多月始獲函覆謂應向國家安全局詢問,聲請人再寫信至國家安全局,經指示應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這期間拖延約十個月之久,上開機關來函均未載稱聲請賠償之期限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三號函可證聲請人所言不虛。若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家安全局亦有疏忽之事,顯然失誤並非聲請人單方之錯所鑄成等語。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向有權決定應否准予賠償機關聲請賠償之意。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有權決定應否准予賠償機關係指各地方法院而言。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家安全局申請羈押證明時未逾請求權期間云云,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