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丁○○ 女 民
護照號M0己○○ 女 民
護照號M0丙○○ 女 民
護照號M0戊○○ 男 民
護照號M00乙○○ 女 民
美國公KY上列聲請覆議人等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被繼承人甲○○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五日止予以羈押、執行,合計五年一月十五日,後經無罪開釋。其中自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執行五年有期徒刑部分,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核准補償並領訖,其餘執行前被羈押而未折抵刑期,及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四十六日部分,請求予以賠償等語。按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不當之拘束者,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上開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五年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出請求,有其提出之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以其已逾請求賠償之法定期間,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謂其旅居國外,不諳法令,且回國機票難求,疏而逾期,僅差二十餘日,請求網開一面予以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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