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乙○○ 男 民
8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四個月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甲○與陳同志、李順士、陳清一受僱於「老蔡」,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駕駛陳同志之「源利號」漁船,至香港九尖島外海,向某漁船接駁匪貨黑棗七百五十七包、紅棗一百八十四包,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外傘頂洲外海,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獲,旋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收押,至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釋放,嗣後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經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然甲○於警詢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中,均坦承接駁走私匪貨黑棗及紅棗,堪認甲○確參與上開接駁匪貨之行為。審諸當時兩岸尚處於嚴重之敵對狀態,我國實施戒嚴,若我國人民任意與大陸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易招致涉嫌叛亂之懷疑,縱實際上無叛亂事實而未該當叛亂犯行,然其所從事之私經濟等活動,亦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適用刑法之特別法懲治叛亂條例之裁判範疇,非必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甲○接駁之匪貨非違禁品,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涉,亦與叛亂無關,應不得駁回聲請;同案之陳清一獲准冤獄賠償確定,獨甲○部分不准賠償,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故凡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觀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明。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檢送之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相關卷證資料觀之,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與陳同志、李順士、陳清一受僱於「老蔡」者,駕駛陳同志之「源利號」漁船,至香港九尖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七百五十七包、紅棗一百八十四包,於駛至嘉義縣布袋鎮外傘頂洲外海時,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獲,嗣經上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罪嫌而處分不起訴。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甲○等人竟以漁船載運大陸貨物走私來台,所為自足以使人疑其參與大陸地區私經濟等活動,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其無叛亂事實,然該行為經核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至聲請人所舉原決定機關另案核准陳清一賠償之聲請,核係下級機關對個案之意見,本會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依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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