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巷11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令入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共遭觀察、勒戒二十日。嗣上開確定裁定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五號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更㈠字第二號撤銷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並駁回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八三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按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論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停止觀察、勒戒之日,或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裁定經非常上訴撤銷確定之日起,距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提起本件賠償之聲請,均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議意旨: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更㈠字第二號撤銷原諭知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經修正公布施行,致聲請人無從於原確定裁定被撤銷或停止觀察、勒戒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毒品危害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請求賠償,不應因此項修法之怠惰,剝奪聲請人上開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云云。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此之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且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參照),並不以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查聲請人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上揭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拘禁(等同羈押),聲請人原不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另為特別規定,即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是其本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確定裁定被撤銷之日或自同年四月十一日停止觀察勒戒之日起算二年內請求賠償之法定期間,顯不因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增列為特別規定,而受影響重新起算。原決定因而以聲請人聲請賠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揆之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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