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之44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調查結果,認無叛亂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獲開釋,計遭違法羈押一百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經警方逮捕移送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訊,並予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予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二八五號書函、中警部(七四)一清字第三0二號偵查案件卷宗、苗栗縣警察局犯罪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確有遭違法羈押一百十日之事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未據其聲明不服)。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明。查原決定機關前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素行不良,有多次白吃白喝及以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認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報為檢肅流氓之對象,並向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到案。嗣經軍事檢察官查證結果,認尚乏確實之叛亂事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觸犯當時適用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移送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等證物可稽,因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不得請求賠償,爰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覆議。本會以:原決定機關僅泛稱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素行不良,有多次白吃白喝及以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之行為,然究竟聲請人如何白吃白喝及以何等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次數若干?均未具體記載,亦未說明係由何機關憑何證據而為認定,則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非無疑。原決定機關遽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要難謂當,乃將原決定予以撤銷,命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而原決定機關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聲請人時,向其提示:㈠、苗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報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中警部一清字第三0三號卷;㈡、被害人鄭竹雄、柯政忠、蔡水火、鍾榮賜、郭政鑫等之警訊筆錄、簽帳單;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偵查筆錄、證人林鎮寰、「張元裕」等人之證述;㈣、不起訴處分書、警察局函等證物,並告以要旨。聲請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案卷三三至三四頁)乃原決定機關未遑就上揭證據及案卷之內容詳加探討,或詳細訊問上揭被害人及證人,資為研判聲請人上開白吃白喝及暴力、脅迫手段代人討債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之依據,並在決定書中詳細論斷,乃竟率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有遭羈押一百十日之情事,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理由,遽認聲請人聲請賠償三十三萬元為應予准許,實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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