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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前信陽艦,因叛亂罪嫌,自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經軍事機關逮捕,移送前海軍鳳山招待所(下稱鳳山招待所)羈押,直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解至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反共先鋒營)受訓。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百零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之兵籍表僅記載曾於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調至前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陸二旅集訓隊),至同年六月一日再調至反共先鋒營。在此之前,並未見任何調至鳳山招待所之記載,有該兵籍表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身體自由曾受非法拘束云云,難認有據。又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調至陸二旅集訓隊任職,上開兵籍表並未記載調職原因為何,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係因叛亂罪嫌而調至陸二旅集訓隊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且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存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亦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資料,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按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逮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查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登載其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之經歷紀錄如下:㈠、重慶艦練兵,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三十八年二月五日(假);㈡、士校八中隊軍械班,三十八年三月一日-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㈢、信陽軍艦上等兵,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㈣、陸二旅集訓隊,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㈤、反共先鋒營,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㈥、士校一中隊上等學兵,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四十年十一月一日(分發);㈦、永和艦槍砲上等兵,四十年十一月一日-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升)。部分經歷、日期未登載,因距今五十餘年,其原因已無法稽考,此有聲請人之兵籍表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0八一二號函可按,並無聲請人曾在鳳山招待所受拘禁之記載。又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雖曾調至陸二旅集訓隊,但其調職原因為何,已無從稽考,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佐證用以證明其係因叛亂罪嫌而調至陸二旅集訓隊受訓,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拘束,自不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