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乙○○○
號
戊 ○ ○
丁 ○ ○
丙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戊○○、丁○○、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均係受害人甲○○之繼承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應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惟迄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獲釋放,遭違法羈押二百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予伊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已故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甲○○因叛亂案件,經前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確定,其刑期應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期滿,惟迄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釋放,受違法羈押二百四十一日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90)望明⑴字第四一三七號函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海軍總司令部判決、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等文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依法有據,爰審酌甲○○因時空特殊因素,遭執行期滿後仍未依法釋放,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痛苦非輕,及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之經歷,於生活上所遭受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爰以每日賠償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七十二萬三千元。按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賠償之金額,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究竟應賠償之金額如何,則由受理賠償之決定機關按個案依職權斟酌社會經濟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該款額內為之,茍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覆議意旨,徒以其應賠償每日所折算之金額較另案其他受害人受賠償所折算之金額為少,原決定未予比照辦理為不當云云,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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