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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乙○○○ 女

己 ○ ○

甲 ○ ○

丁 ○ ○

戊 ○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己○○、甲○○、丁○○、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解送南投東湖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於上開期間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解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九十三日云云,所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嵩信字第A0七一三號函,不足證明王明耀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復經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丙○○遭羈押之相關資料,該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四0八號函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並無丙○○案相關資料,僅就現有案卡提供貴院參辦。」等語及所附案卡,均不足以認定其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聲請人既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丙○○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受訓,即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決定駁回其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丙○○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另行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施訓,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但亦無證據顯示曾對丙○○偵查起訴,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且與丙○○相同受訓之董士明、楊依松,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八、三七九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就同事實之案件作不同之決定,有欠公平云云。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逮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國家機關認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為實施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對該特定人民加以逮補、羈押或為刑之執行,致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者而言。倘係本於其他事由所為之處置,縱有限制特定人民人身自由之情事,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重申上開條例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始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認證書僅記載:「丙○○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日期: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嵩信字第A0七一三號函載稱:「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至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四0八號函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並無丙○○案相關資料,僅就現有案卡提供貴院參辦。」各等語及所附案卡,均不足以認定丙○○係因涉外患、內亂等罪嫌而人身自由受限制。至聲請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賠字第三七八、三七九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核係原決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係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逮捕、羈押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