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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下稱乙○○)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遭逮捕,迄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獲釋放。其間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月十日止)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其餘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三百四十四日(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三十八日(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部分,未獲賠償等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一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乙○○因涉嫌叛亂遭空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檢舉叛徒有功,經諭知免刑而予感化教育三年。乙○○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遭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獲釋。其中自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執行感化教育三年部分,已獲補償基金會補償二百十萬元。而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三十八日部分,依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十九萬元。至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之羈押,因係依法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羈押之情形,自無冤獄可言,國家無需賠償,因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固均未指明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之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屬違法云云。按免刑判決屬有罪判決之一,人民受免刑判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者,其羈押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與非法被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不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謂漏未規定之情形有間。故受免刑判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者,自不得依權利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乙○○受免刑判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三百四十四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予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