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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 男

乙 ○ ○ 男丁○○○ 女上列聲請覆議人因甲○○、乙○○及丁○○○之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及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甲○○、乙○○及丁○○○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三人於五十七年八月一日因涉嫌偷渡,被指為涉犯叛亂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羈押,並發交警總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一總隊)執行管訓,甲○○、丙○○至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乙○○則至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釋放,均被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甲○○、丁○○○每人各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乙○○二百七十四萬元。原決定以:甲○○、乙○○及丁○○○之被繼承人丙○○三人於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遭警總警備處羈押,甲○○、丙○○二人經該部核定各管訓一年;乙○○核定管訓一年六月,並解送職訓一總隊執行管訓,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六七八號函附口卡三張可考。又依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戶籍謄本記載甲○○、丙○○、乙○○三人均於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遷出職訓一總隊,甲○○、丙○○二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遷回原籍;乙○○則於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回原籍;從而甲○○、丙○○、乙○○三人有於上揭時地接受管訓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上開文件係記載甲○○、丙○○、乙○○三人因偷渡案遭移送職訓一總隊管訓。查刑法內亂、外患罪章相關條文,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俱無違反入出境管制有關偷渡之規定,足見偷渡乃單純違反戒嚴時期入出境相關管制規定,而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無涉,是以甲○○、丙○○、乙○○三人自五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接受管訓一年及一年六月,並非屬於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此外復查無甲○○、丙○○、乙○○三人於上開期間曾因叛亂罪嫌而遭移送管訓之資料,聲請人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查甲○○、丙○○及乙○○均自五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甲○○、丙○○至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至五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在職訓一總隊接受管訓一年及一年六月,固屬事實,惟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六七八號函附口卡及甲○○、丙○○、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等均係因偷渡案件移送職訓一總隊管訓,此外查無其等在上開期間曾有因叛亂等案件遭移送管訓之事實,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不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