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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戊 ○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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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男

丁 ○ ○ 女

己 ○ ○ 女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受害人乙○○之繼承人除甲○○○外,尚有林立良、丙○○、己○○、丁○○,雖僅甲○○○具狀聲請覆議,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先予敘明。次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已亡故之乙○○,生前原服役於海軍前信陽軍艦,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遭軍方逮捕移送至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下稱陸二旅)及海軍反共先鋒營(下稱先鋒營)共羈押三百十五日,除其中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先鋒營期間,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其餘於陸二旅受羈押期間,則未獲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賠償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乙○○已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經查乙○○之兵籍資料係自四十五年六月一日開始記載,並無於上開期間在陸二旅受訓之紀錄,另依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一六七四號函,亦明確指出查無乙○○曾因涉叛亂案件遭軍事機關逮捕移送集訓之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聲請人雖提出證人王鳳培,及周作章認證之切結書主張於上開期間乙○○之人身自由遭拘禁云云,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且依前開海軍總司令部函,亦稱於陸二旅受訓人員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且係任職中訓練等語,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爰以決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仍空言指摘原決定未盡調查之能事,聲明撤銷原決定,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