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賠償人 甲○○ 男 民
巷50上列聲請賠償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原服役於海軍美頌軍艦,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美頌軍艦艦長毛却非涉嫌叛亂投匪未遂,乙○○因涉嫌參與叛變,自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遭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嗣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前海軍總司令部判決無罪,但未經釋放,遭移送海軍軍法處招待所繼續拘禁,自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復移至「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下稱陸戰二旅集訓隊)續行拘禁;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繼續拘禁,總計自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合計三百九十四天,人身自由均受拘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二千元等語(聲請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未據其聲明不服)。原決定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原服役於海軍美頌軍艦,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指涉嫌叛亂,與其艦上同袍陳伯秋同遭軍方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經證人陳伯秋證述在卷,並有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前海軍總司令部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票及其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省字第一一三號(原決定誤載為一三一號,下同)函為證,是乙○○被拘禁自由之時間應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參以證人陳伯秋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遭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嗣移海軍軍法處看守所,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以翌晏字第三0號判決無罪,惟未經釋放,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前海軍總司令部以美頌艦叛亂附逆人員陳伯秋無顯著罪嫌為由,交由警衛團解送南投陸戰二旅集訓隊嚴加管訓,又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送至陸二旅集訓隊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情,乙○○與陳伯秋同為海軍美頌軍艦服勤同袍,遭遇上開情節完全相同,有前開台省字第一一三號函及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票、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可考,應認乙○○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合計一百四十二日係遭軍方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交由警衛團解送南投陸戰二旅集訓隊嚴加管訓,計乙○○於陸戰二旅集訓隊期間係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七十六日;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被提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有國防部前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一四00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三五二六號函及其檢附文件可憑,是乙○○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應係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內被拘束自由。且乙○○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停止薪餉,有國防部前海軍總司令部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省字第一一三號函,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票可參。又依前開翌晏字第三0號叛亂案件判決所示,該案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判決無罪,判決正本時間僅記載為三十九年,月日部分則未予登載,參之前海軍總司令部曾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乙○○無顯著罪嫌交由陸戰二旅集訓隊嚴格管訓為由,發函警衛團將乙○○解送至陸戰二旅等情,堪認前海軍總司令部翌晏字第三○號判決至遲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業已確定。故乙○○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三百十七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上開期間,洵屬有據。爰審酌受害人乙○○係00年0月000日生,受羈押時為二十二歲,正值人生青年時期,且時任海軍帆纜中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其自上開鳳山招待所受拘束期間係一百四十二日、反共先鋒訓練營受拘束期間係九十九日,合計為二百四十一日,均無支領薪餉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九十六萬四千元;上開集(管)訓隊在押人員僅支部分薪餉,計其前揭集(管)訓隊受拘束期間係七十六日,認以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合計應予賠償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元。覆議意旨略以:「海軍集訓隊」、「鳳山招待所」或「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軍事機關對海軍施以思想救育,以確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受訓之原因均係「調訓」、「入學」,並非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僅係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赴「鳳山招待所」、「陸(戰)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均係以「調訓」原因進入,且在集訓隊曾支領部分薪餉,有其兵籍資料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一四00號函影本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於法不合,請撤銷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等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觀之國防部前海軍總司令部檢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等資料顯示:被移送上開訓練營、集訓隊之管訓成員,或僅因如牢騷言論、思念故鄉、匪區通信、不滿時局,或同事、同學、親朋故舊投匪等情形而疑涉匪諜、叛亂或思想不純正,即令送訓練營「思想改造」者;亦有因叛亂案獲判無罪,仍交付集(管)訓隊管訓者;或因叛亂案件判決有罪,奉核定不執行,但仍交付集(管)訓隊或訓練營管訓者,其原因不一而足。以故,倘確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令入看管羈押於上開招待所、集訓隊,於判決無罪後,又解送令入上開訓練營、集訓隊管訓而未獲釋放者,自屬符合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得請國家賠償之要件。查依卷附前海軍總司令部翌晏字第三0號判決之記載,乙○○被訴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參與美頌艦艦長毛却非叛亂罪嫌,經前海軍總司令部判決無罪在案;又依卷附前海軍總司令部第三一號押票回票記載:乙○○等共計十五名發押;第九十二號提票回證記載:乙○○等四名提送管訓;前海軍總司令部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省字第一一三號載明:「查美頌前叛變附逆人員楊啟森、林寶清、乙○○、陳伯秋等四名以無顯著罪嫌,着交由該團解送南投陸二旅嚴格管訓;楊啟森等自三月一日起止糧餉」。卷附乙○○兵籍資料則記載:㈣美頌軍艦帆纜中士: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調鳳山);㈤美頌艦帆纜中士(到年月日未登;離年月日未登,並註明:因該艦長叛亂稍有嫌疑故受訓考核)㈥陸戰二旅三團受訓(到年月日未登;離年月日未登);㈦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學生: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士校);另一人事資料就乙○○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美頌艦帆纜中士,迄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則間斷未記載(見九十三年賠字第二二七卷一一一至一一六頁,一二六至一三五背面),綜觀上開資料,應認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確係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涉犯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於鳳山招待所,並於判決無罪後,又解送陸戰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予以管訓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而未予釋放等情,堪予採信,原決定因而准予賠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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