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任職海軍中鼎艦少尉海員,同年五月六日因叛亂罪嫌遭逮捕,隨即以受訓之名羈押管訓,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被轉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反共先鋒營)繼續受訓,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始行結訓。雖反共先鋒營受訓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然其餘受羈押五百十四日部分則未獲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百五十七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四十年四月一日調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部)少尉部屬員,且係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業學員(受訓期間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可知聲請人確於三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因叛亂罪嫌受拘禁。雖其是否確係因叛亂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並無資料足資證明,惟亦無其受有罪判決或任何審判程序之資料,從而聲請人陳述本件為冤獄,洵可採信。是以聲請人聲請自三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五百十四日之冤獄賠償,除台灣地區之戒嚴時期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其中三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計十四日及聲請人多算之一日,共十五日部分,因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四百九十九日部分之聲請賠償,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二十餘歲,長官對其多有正面評價,發展無可限量,遭此嚴重打擊,身心受創甚鉅,以按日賠償五千元為當,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身體自由受拘束四百九十九日,應予賠償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元。(駁回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業已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少尉部屬員之緣由,因距今五十餘年,雖已無法稽考,但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叛亂罪嫌受羈押所致。且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先支領陸上薪,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則支中尉薪,並有考績,足見其受訓,與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有別,自不得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依法未合,請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逮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聲請人自承自三十八年五月六日離開中鼎軍艦,被送往陸二師管訓,寄缺於海軍總部任部屬員。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被送至反共先鋒營受訓,仍任部屬員,至四十年四月一日結訓,始正式至海軍總部第三署三處六科任代參謀。依海軍總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三0五三號函記載,聲請人任少尉部屬員之緣由,因距今五十餘年,檔存資料未載明,已無法稽考,尚無法確認其是否因叛亂或涉嫌匪諜等原因而遭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尚難謂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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