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以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嫌為由,逕行逮捕,解送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東警部)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爰就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止,共受不當羈押三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略以:聲請人係因①購買機車,拒不付款,經被害人曾○○催款,聲請人竟夥同十餘名不良份子搗毀被害人店內物品,恐嚇被害人、②白吃白喝、③向陳○○索錢未果,又夥同他人毆打及恐嚇陳○○、④強取規費等行為,經玉里分局提報為流氓,並認涉嫌叛亂罪嫌而移送前東警部偵辦叛亂罪嫌,嗣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0九一六五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律宣自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七十四年法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前揭行為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堪認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與其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有所關聯,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稱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能以此概括、模糊且嚴苛之標準,限定憲法第二十四條所保障受害人請求賠償權利。又聲請人所犯白吃白喝、收取規費、霸占地盤及毆打被害人之不當罪行,已遭司法制裁完畢,原決定竟以此剝奪聲請人之權利,實有一罪兩罰之嫌;聲請人所犯上開流氓行為,與叛亂罪並無任何關聯;原決定機關另案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均認叛亂與流氓行為無關聯性云云。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因有上開白吃白喝、收取規費、霸占地盤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經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嚴重危害治安,企圖不明,涉嫌叛亂,予以羈押偵辦,雖經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上開擾亂社會治安行為,確與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罪嫌有所關聯,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即不得就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無悖。亦不生一罪兩罰之問題,至原決定機關另案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核係個案見解,本會不受拘束。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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