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4樓48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長安警備隊以觸犯違警罰法為由,先將聲請人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拘留五日,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經該軍法處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人無端受羈押四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戡亂時期人民權利恢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期間自修正生效日即同年月五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於前開延長請求權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之期間內為之,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期間,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但並未公告週知,聲請人教育程度低,不知已過請求權期間。國家既應賠償聲請人,爰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鑑定書各一份,請體恤聲請人及父親均體弱多病,例外准予賠償等語。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期間,係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因五年間即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既遲誤請求權期間,其為請求即無從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覆議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洵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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