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8號號(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諭令羈押計一百二十日,嗣經該管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期間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聲請人如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原決定誤為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之期間內為之;乃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獲釋後,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章戳可稽。是本件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均已逾前開請求權期間,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即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該院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送達決定書,因聲請人身陷囹圄,無法蒐集證明資料,乃再以現成資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持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而法律有其延續性,聲請人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後,即依該決定書末尾所指定之二十日內另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於法應無不合,原決定駁回聲請,非無違誤等語。惟查,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明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因五年間即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既遲誤請求權期間,其為請求即無從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至聲請人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該院係從實體上駁回其聲請,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而本件原決定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要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書末尾所指定之二十日,乃如不服該決定,得向本會聲請覆議應遵守之期間,聲請人解為再向原決定機關聲請之期間,顯有誤會。覆議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洵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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