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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巷1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然侮辱上官案件,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金門防衛司令部以五十四年度鍾判字第一二號初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國防部於同年五月十日以五十四年度覆普審字第三一號駁回覆判聲請確定;惟聲請人係遭他人誣陷致受違法羈押六個月,爰請求發還全部退役金,並賠償羈押期間未領薪資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上開公然侮辱上官案件受羈押一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具狀聲請國家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分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審理,然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原決定機關訊問時,當庭撤回聲請,業經調閱原決定機關上開案號全卷核閱屬實,原決定機關並影印該案卷內「聲請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九十年二月九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九八至一○四頁)可考,聲請人已撤回該聲請,灼然至明。依上說明,自不得再聲請,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於法無據,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洵無不合。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不當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僅對前此軍法機關判處其公然侮辱上官罪刑一節,漫加指摘,應認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罪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