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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6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此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賠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爰請求此部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於戒嚴時期犯前開罪名者,必須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始得請求賠償,如係依據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或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等規定而交付感化教育、矯治處分者,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應賠償之情形有別。查聲請人係因擔任洪門西華山碼頭官,素行惡劣,逞強恃眾,欺壓良善,七十三年間涉嫌叛亂,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聲請人交台南縣警察局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治處分,有台南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七四警刑一字第一五○三號函,並經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法字第二八三之一號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稱其經執行矯治處分七百八十九日,應屬事實。惟聲請人前揭受矯治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不符賠償要件,其請求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報告書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門西華山碼頭官,素行惡劣,逞強恃眾,欺壓良善,涉嫌叛亂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發交上開分局續查,嗣經上開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市警五刑字第○○八七號函覆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警備司令部乃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則既無所述不法事證,何以於不起訴處分當日忽以違反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職訓總隊,實前後矛盾。且聲請人經解送職訓總隊,十餘日後才見空白押票,二月十五日台南市警察局之函應係事後偽填,所謂違反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根本是巧立名目,用以遂行濫權羈押之實,否則豈有二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同日來函執行矯治處分,如此巧合之可能?原決定就前開疑點未予查明,逕以聲請人喪失自由之七百八十九日均非受違法拘束,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確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治處分等情,固屬實在,但依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取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三之一號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三六三號等卷所載,聲請人係因擔任洪門西華山碼頭官,素行惡劣,逞強恃眾,欺壓良善,因認其有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而涉嫌叛亂,經台南市警察局先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有無叛亂行為,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雖認聲請人之上揭行為未有證據足以證明有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擾亂治安,未能構成叛亂,惟仍認聲請人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送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自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人受矯治處分七百八十九日,既非屬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受違法羈押之情形,自不得援引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