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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6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女 1

身分證室丙○○ 男 1

身分證上列聲請覆議人因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原為船員,因常在船上發表個人言論,被船上線民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告發,該部保安處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將乙○○逮捕偵訊,認有叛亂嫌疑,經該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乙○○在交付感化前共被不當羈押三百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原決定以: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固有明文。惟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前段、民法第一○七九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乙○○之姪,並非乙○○之子女。而乙○○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律師張運才見證,曾書立遺囑,記明身後願收養聲請人二人為養子女,以繼承其全部財產等語,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影本在卷可憑。然遍查全卷,並無乙○○收養聲請人業經法院認可之資料,且聲請人於陳報狀內復坦承「大陸的法律不承認遺囑收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乙○○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成立,聲請人並非乙○○之法定繼承人,渠二人並無聲請冤獄賠償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乙○○在台灣未婚,亦無任何親屬,聲請人與乙○○為叔姪及養父子女關係,雖未在台灣辦理登記,係因大海阻隔,聲請人無法來台。乙○○生前返鄉探親,向民政局辦理領養手續(大陸不承認遺囑領養),嗣過世後兩年,聲請人受通知繼承乙○○遺產,乃辦理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過世之前,其父母及兩位兄長皆早已去世,聲請人先父李侖在乙○○死亡之後過世,依民法規定,兄弟為二等親,依法有繼承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兄長即聲請人之先父依法取得法定繼承權,聲請人之先父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二人為法定繼承人,亦取得乙○○之代位繼承權。原決定僅以養子女關係未在台灣登記,即認聲請人無繼承權而駁回本件聲請,未能查明聲請人之父李侖在乙○○之後死亡,依法取得法定繼承權。原決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得由該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聲請人之父李侖與乙○○係兄弟關係,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代位繼承乙○○之財產而據為本件之聲請。況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須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始得繼承;依聲請人提出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士院成民明繼字第三三八號函所載,乙○○死亡後,僅由聲請人之母丁紅梅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向上開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乙○○遺產之表示,聲請人既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乙○○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同條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難認聲請人係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所規定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原決定以聲請人與乙○○間未成立收養關係,並非乙○○之法定繼承人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