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丁○○ 女 民
25號乙○○ 女 民
32號甲○○ 女 民
25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丁○○、乙○○、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下稱丙○○)原在海軍接二十九號軍艦服役,因叛亂罪嫌,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先後被送至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下稱三團集訓隊)及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反共先鋒營)管訓,至四十年四月五日始行分發另外單位服役,共受非法羈押五百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計算標準,准予賠償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丙○○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遭軍事機關逮捕送至三團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之事實,固有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昇信字第0九一00一七四七八號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一)挹力字第0六一0四號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一一一七號函及孔祥傑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切結書為證,惟上開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所載內容僅能證明丙○○有接受上揭管訓之事實,無法確認其是否因叛亂或涉嫌匪諜等原因而遭受羈押。又丙○○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在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部分,業經補償基金會補償。況反共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場所,雖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一九八五號函所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一)挹力字第0五二四七號函可資參佐,但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形始足當之。又證人孔祥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證稱:丙○○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到馬公孔子廟,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換到反共先鋒營,直至四十年四月五日才從反共先鋒營結訓,分發到另外單位服兵役。受訓時沒有上手銬,但沒有自由,都是在上課,都要集體行動云云,且丙○○之兵籍資料中亦無任何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可推知其人身自由之所以受有限制,係軍事機關認其思想或有不貞或不堅之虞,而對其施以思想教育,以確保其對國家得以忠貞不二,既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或匪諜或叛亂罪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受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情形,依法無從聲請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丙○○既有受訓,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事實,原決定僅以無丙○○涉案受押之資料,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按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逮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刑之執行等情形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丙○○原在海軍接二十九號軍艦服役,惟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先後被送往三團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管訓,至四十年四月五日始行分發另外單位服役,依上開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及證人孔祥傑之證言僅能證明丙○○有接受上揭管訓之事實,無法確認其是否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等原因而遭受羈押,且其兵籍資料中亦無任何因涉叛亂等罪嫌,而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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