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男 民
00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無理由、無原因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板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總隊)代管,至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始獲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九二0號函、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一六八三號書函為證,請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稱: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多次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0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決定駁回其聲請,業經調卷核閱屬實(包含本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四號卷宗)。其駁回理由略為: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遭受羈押;聲請人主張於五
十一、二年間因「清民專案」遭羈押,然尚無相關事證證明,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聲請賠償之案件,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聲請人雖檢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九二0號函為證,然該函僅記載:聲請人因「靖民專案」,於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入職訓總隊代管,復為退輔會以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輔導字第九八九五號函副本送職訓一總隊代管,另據其「檔案分存單」所載:靖民專案榮民舒開沂等二十九名請予開缺,發文日期為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是否即為聲請人開釋日期則無法確認等語,仍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受羈押。聲請人以相同之事實、證據與理由,再次聲請賠償,又未能提出有何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受羈押之證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駁回其聲請。覆議意旨略謂: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提出新的羈押證明文件,即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一六八三號書函,未予閱讀,即行駁回,且約三年前,報載某情治人員在大陸被捕,釋放回台後被移送澎湖、馬祖代管,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冤獄賠償,何以聲請人被移送職訓總隊代管,卻不能獲得賠償?退輔會之「靖民專案」係逮捕在社會上設娼、設賭、違法亂紀、擾亂社會治安之退伍軍人,聲請人辭去學校公職,在台中市擺攤賺取蠅頭小利,那有能力設娼、設賭、違法亂紀及擾亂社會風紀,係警察人員濫權逮捕,如有需要,可向職訓總隊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處查詢開缺名冊,聲請人如不能鳴冤,將奮鬥到生命最後一刻云云。惟「一事不再理」係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冤獄賠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已多次聲請冤獄賠償,迭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駁回,由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維持原決定,有各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現又以同一事實,再次聲請賠償,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至聲請人所稱報載某人被代管,曾獲賠償云者,縱屬實情,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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