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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7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每日逾新台幣三千元請求部分撤銷。

原決定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年法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七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遭羈押九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㈡、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年七月十日夥同吳進發向蔡兆永尋仇,並由吳進發開槍致蔡兆永死亡,為警於當日查獲,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調查組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釋,有該部七十年法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宗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度法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按。惟聲請人明知吳進發與蔡兆永結怨摩擦已有二年,而吳進發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當天身上即持有鋼筆手槍一支,因其妻賭博輸錢氣憤不平,且恐他人取笑其因注射禁藥而死,乃欲殺人以示勇氣,第一個要找的就是宿敵蔡兆永,竟仍騎乘機車搭載吳進發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市場前尋釁,由吳進發開槍致蔡兆永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供述無誤,且有被害人之配偶李阿雪、證人蔡足宜、廖百村及吳進發等人證述明確。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即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難認毫無叛亂嫌疑,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遂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己身之重大過失,且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綜上所述,治安機關就聲請人上開行為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之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㈠原決定關於聲請人逾三千元請求部分:此部分請求,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一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確定,有該決定書可參,原決定機關於更為決定時復就此部分請求重為審理並為駁回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㈡原決定其餘部分:⒈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聲請人明知吳進發與蔡兆永結怨摩擦已有二年,而吳進發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當天身上即持有鋼筆手槍一支,因其妻賭博輸錢氣憤不平,且恐他人取笑其因注射禁藥而死,乃欲殺人以示勇氣,第一個要找的就是宿敵蔡兆永,竟仍騎乘機車搭載吳進發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市場前尋釁,由吳進發開槍致蔡兆永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訊供述無誤,有該筆錄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為,外觀上已足以令人懷疑其係與吳進發共同持槍尋釁、殺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亦易遭致有與吳進發共同涉嫌叛亂之懷疑,雖其行為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因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⒉聲請人於警訊另供陳:「我們(指與吳進發)之間感情很好」、「他(指吳進發)九日早上六時二十分到我家吃肉圓」、「(問:吳進發到時是否已把槍帶在身上?)是」、「到達寶珠溝正忠市○○○○街馬路上停車等蔡兆永未著,然後由吳進發持槍走路進入」、「(案發後吳進發)只有用電話與我聯絡,希望往後能多照顧他妻子」、「(問:你明知吳進發持槍要去殺蔡兆永,為何還要用機車載他去?)因係朋友關係,我不得不載他去」各等語(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及背面、第四頁及背面),吳進發既係於犯案前先至聲請人家中用餐,聲請人則因朋友情誼無法拒絕予以載送,事後吳進發又以電話託聲請人照顧其妻子等,顯見聲請人並非受吳進發之脅迫始予載送至明。聲請人之所為,外觀上已達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之程度,亦易遭致有與吳進發共同涉嫌叛亂之懷疑,其行為與叛亂罪嫌難謂無任何關聯。至聲請人叛亂及公共危險二罪嫌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然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無必然關聯。另聲請人所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六號決定書,僅為法院就具體個案表示之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決定此部分違誤,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