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前海軍太康軍艦服役時,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日被艦長黎玉璽欺騙,謂總司令桂永清召見,親自將伊押至上海吳淞口交予海軍陸戰隊,以匪諜罪嫌收押,於同年七月初與劉和謙、鄭本基等人一起押往浙江省定海再轉送台灣,由陸戰隊第二團機砲連接押,數月後又被押往馬公測天島,迄至三十九年五月間又轉押往台灣員林,於三十九年六月初進入反共先鋒營受訓,同年十月一日始獲釋放,期間喪失人身自由,除於反共先鋒營期間,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外,其餘自三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遭羈押三百九十五日,亦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五千元折算賠償伊之損害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六三五號函、周漢傑將軍出具之見證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海聲字第0九三000六八一二號函稱聲請人紀錄:陸戰二師(學員)三十八年七月?日,所謂陸戰二師即為陸二師集訓隊,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奉桂永清總司令之命接收管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及部分士官,並由少校參謀鍾壯宇兼任隊長,周漢傑任副隊長,沒有其他幹部,所有接收管訓之人,皆由情報隊帶著憲兵把人從船上送過來管訓,除部分人員於四十年回到海軍外,其餘人員日後移送至馬公集訓隊,最後到先鋒營等語,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賠字第七二號冤獄賠償案件決定書等為其依據。惟經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函復略謂:聲請人自三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五十二年二月退伍中間無斷資紀錄,至所詢聲請人海軍軍官資歷表記載:三十八年七月陸戰二師資料剔除原因,則無存管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選道字第0九四000三三六一號函可稽,已難認聲請人所主張遭受羈押等情為真實。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見證書所述各情,亦難確認其自三十八年五月二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係因涉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羈押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情節亦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聲請冤獄賠償,並說明聲請人所舉訴外人張俊良獲賠事件,係個別事件,不受其拘束之理由。按聲請人所指遭受非法羈押之期間,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勳獎欄載明:葫蘆島撤運-嘉獎(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戰歷及撫䘏欄亦記載:上海之役-三十八年五月,作戰地區上海等情明確,此有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基修法癸字第六八三三號函附卷可稽,亦與聲請人主張該期間遭羈押之情形有異,原決定機關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陳詞爭論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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