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8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則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始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原決定以聲請人遲誤聲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已提出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