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六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伊所涉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三日獲得釋放,共計受羈押一百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標準賠償五十九萬元之損害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五年間」請求期間之計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為三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五年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並說明民法關於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不能適用於本件聲請之理由,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等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縱於五年間屆滿前曾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前開機關既非有權受理本件聲請國家賠償之機關,自不生請求之效力。原決定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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