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國
身分證統住台北巿仰德大道3段125巷5弄15號2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㈢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四十九年底至五十年初,參選台北市市議員競選期間,因發表諸多對於當時政府批評之言論,於聲請人高票落選後,在五十年四月六日遭前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拘留在該分局內二日,於同年月八日將聲請人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逕以聲請人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由,將聲請人送往該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三總隊)實施管訓,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獲釋放,計自五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共計五百七十七日,遭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准予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均無聲請人接受職訓處分之相關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志厚字第八六○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三三六○九八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七八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參以前職訓三總隊係專司游民、流氓之管訓工作,於五十五年間之駐地為屏東小琉球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五一號函可按。聲請人既經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在小琉球接受職訓處分,適可證其應係因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應係依流氓案件,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接受管訓處分。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致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符。又依前揭卷存證據資料內,僅能證明聲請人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人就其主張五十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經警拘留之二日期間,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因而決定駁回其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機關於更一審曾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該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覆稱依該署檔案資料之記載:「甲○○於五十年參加台北市第五屆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於五十年四月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更二審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該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覆以:「確有法務部前身司法行政部致台灣省警務處代電內容載有:『甲○○於五十年參加台北巿第五屆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於五十年四月以流氓……赴小琉球管訓』」,聲請人並多次提出相關文件及證據方法,並以聲請人當時確係因「選舉期間台獨言論激烈,攻擊當時蔣家政府,其後竟遭國民黨政府非法逮捕」,其後才再參加第六屆市議員選舉之過程,聲請訊問證人陳益勝、陳炳宏、高玉樹、彭明敏等人,原決定機關疏未調查。又現時政府就此種於戒嚴時期警察及特務機關羅織罪名,而損及人民人身自由等權利之不當行為,特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期救濟當時因政治異議而遭迫害者之損害,自當就本件明顯係當時戒嚴政府對當時不容於當局之政治異議者,未按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利用流氓管訓之行政處分,而達到剝奪人身自由,挫敗反對勢力之實質內亂等案件,予以補償;復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所應審查被羈押者,是否係因戒嚴時期政府違反人權,以高壓壓制言論自由,打壓異議分子,羅織不當罪名所造成之思想犯、叛亂犯事實,而非以起訴、不起訴、判決有罪、無罪之罪名為認定。聲請人確係因言論而遭違法管訓,自應獲得賠償云云。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逮捕、羈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國家機關認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為實施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對該特定人民加以逮補、羈押或為刑之執行,致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而言。倘係本於其他事由為處置,縱有限制特定人民人身自由之情事,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重申上該條例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要屬立法裁量範圍。
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於職訓三總隊實施管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並無不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