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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8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另案在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流氓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七十年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臨檢,以聲請人夜遊不歸為由,將聲請人押回該分局刑求作筆錄,旋移送流氓管訓三年三月有餘,不法羈押聲請人計一一八七日;其間尚遭酷刑,導致聲請人聽覺喪失,求職遭拒,謀生困難,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共四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符合,始得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自六十一年十月九日起,曾犯竊盜、持有類似左輪手槍、鋼筆手槍彈、脫逃、贓物等罪,亦有違警二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警方依「雷霆專案」蒐證、提報,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刀保字第9618號函,核定列為新增惡性流氓,遇案取締;嗣聲請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復夥同楊村杰、王復國等人,在台中市○○○路○○○號前,共同無故攜帶凶器扁鑽一支,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查獲,乃依廢止前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拘留七日(至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拘留執行完畢後即解送矯正處分,至七十三年七月八日結訓離隊回籍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七0中市警刑字第32691 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孝踐字第7467號函、聲請人七0至七三年間戶籍資料等附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處分,該辦法嗣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解為違憲,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效,然聲請人遭執行矯正處分,係在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尚不生無效問題。又聲請人指稱遭不法羈押三年三月餘,惟除上開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七月八日依法拘留及矯正處分期間外,查無聲請人有另遭不法羈押情事,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在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七月八日期間及逾越上開期間之請求,均於法無據。至聲請人以其遭刑求致聽覺喪失,另請求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惟此部分應循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非冤獄賠償機關所得審究。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違警及流氓案件,經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執行拘留、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洵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賠償,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僅因違警,人身自由即遭不當拘束,且長達三年餘,國家自應予賠償等語。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項請求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聲請。卷查,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人所具刑事聲請狀上所蓋台灣嘉義監獄訴狀收受章戳在卷(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四至五頁)可稽,顯逾上開請求權期間,自應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原決定從實體上認無理由駁回聲請,洵有未洽,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