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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男 民

1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係海軍官校三十六班生(下稱海軍航十一期生),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為海軍太倉軍艦中尉機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伊思想有問題,且涉嫌叛亂加以逮捕,被解送至陸戰隊第二師(下稱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六十六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求為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調至陸二師受訓,固可採信。惟查聲請人被調至陸二師時,係以中尉身分受訓任職,僅係接受思想教育,核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逮捕,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有別,且聲請人兵籍資料,亦查無曾受偵查、審判之記載,亦無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或違法拘禁,及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違法拘禁等情形,其主張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三百六十六日云云,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冤獄賠償,自屬無據,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陳詞爭論其於前揭期間確遭非法偵訊人身自由受拘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