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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9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非法製藏鋼筆手槍槍管四支涉嫌叛亂案(下稱本案),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聲請人誤繕為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釋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計羈押一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所受損害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係台中市不良幫派「十五神虎幫」份子,於六十七年六月間,非法私製鋼筆手槍槍管四支,藏匿於呂錦國自宅,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不足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聲請人又非現役軍人,該部無審判權,而以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二十九日開釋,雖經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閱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二號卷宗,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律宣字第○九三○○○○五○八號書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律宣字第○九四○○○○九七一號書函均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僅查得甲○○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供貴院參酌,餘無吳員其他涉案資料。」而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其中說明二記載:「……,惟查無羈押日期,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釋,另因公共危險罪移送管轄之地檢處偵辦。」則聲請人雖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非法私製鋼筆手槍槍管四支遭警方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然是否即於該日遭受羈押,尚無資料證明。㈡依聲請人所提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在押被告證明書,及經向該所函查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得知:聲請人自六十六年起至七十三年間共有四次羈押紀錄,⒈因殺人未遂案羈押期間為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六十六年四月四日,⒉因殺人未遂案羈押期間為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⒊因傷害案羈押期間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⒋因公共危險案羈押期間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聲請人所提之在押被告證明書確為該所開立無誤,且相關資料均屬正確,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中所坤總字第○九四○○○四二三六號函可參。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原決定機關訊問時,亦坦承其確因本案,連同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等案遭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看守所約三、四個月後,沒有變更其他地點,再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直接送管訓等語;嗣又改稱:其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係因殺人未遂(應係傷害)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而遭羈押,嗣經移送管訓後,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借提回看守所繼續審理至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止等情。惟聲請人係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傷害案遭羈押於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且未曾變更羈押地點,三、四個月後隨即移送管訓執行矯正處分,而聲請人羈押於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之期間達三個月又四日,此與聲請人所記憶之三、四個月相差無幾,足見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因本案及傷害等案羈押於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且於本案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後,隨即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參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所載:「……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至被告等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被告又非現役軍人,本機關對之無審判權,應移法院辦理」等情,足見聲請人雖因本案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遭警方移送,然卻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遭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無叛亂嫌疑後,於同年十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認係從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方移送當日即遭羈押,容有誤會。故聲請人因本叛亂案於遭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羈押期間為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九十四日。㈢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以無審判權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聲請人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該二案件嗣經上開法院六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由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雖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六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號等卷宗,因逾保管期限而銷毀,故無執行指揮書可參。然依更為決定前所調得之上開卷存刑案紀錄資料得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及殺人未遂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而聲請人入監日期為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滿日期為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日,嗣聲請人並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終了日期為七十二年九月七日。可徵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本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日,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殺人案羈押期間三十日,及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因本案遭羈押期間九十四日後,上開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載聲請人於七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七十二年九月七日期滿相差不遠。顯然聲請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時,業經扣除因殺人案、本案遭羈押之期間,加上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後,始於七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期滿時間即為前開紀錄表上載之七十二年九月七日。㈣雖依現有羈押資料折抵刑期、扣除縮短刑期日數後,與紀錄表上載日期有十三日之出入;然依聲請人坦承其因本案遭羈押後隨即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應係當時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之誤認),未曾變更地點或羈押機關;且依前揭台灣台中看守所函文所載,聲請人僅有上開四次羈押紀錄,其中第一次係因殺人案(自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且嗣後業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非六十六年十二月所犯殺人案及之後所犯公共危險案定應執行刑所得折抵刑期之範疇至明;第二次再度因殺人案受羈押三十日,及第三次(即本案)受羈押九十四日,均已經折抵於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內;第四次因公共危險案受羈押,實乃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度借提而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此觀該所索引簿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傷害案羈押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移送「中部地區警備部」,另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記載因公共危險羈押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解還職訓二總隊」可明,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故此段期間(第四次)並非法院予以羈押,僅係另案借提審理,其暫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之期間仍屬執行矯正處分性質,自不得於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之刑期內予以折抵。可見聲請人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時,其因本案遭受羈押之九十四日業經算入並折抵刑期,況依上計算結果,聲請人本應於七十年九月二十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卻早於同年月七日即期滿,對其猶無不利可言。聲請人就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羈押期間所受損害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刑期終了日期為七十二年九月七日,嗣後因在監服刑表現良好報准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經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五十六日,及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殺人案羈押三十日,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九十四日,與保護管束終了日期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兩者竟然相差十三天。聲請人經報准假釋出獄,在監執行日期當然會比刑期終了日期提前,原決定將報准假釋減少執行之日數,誤認係已扣除遭羈押之九十四日,顯然錯誤,執行日期怎麼可以有十三日之出入?請將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查明另為賠償之決定等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始得為之。茍非因上開之罪而受羈押,自無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聲請人以其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因涉嫌叛亂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同年十月九日經不起訴處分,同月二十九日始經釋放,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雖以聲請人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涉嫌叛亂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卻遲至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經羈押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聲請人僅被羈押九十四日,且該九十四日業於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聲請人因同一事實而經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與另案之傷害罪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刑期時,業已折抵完畢。惟依卷附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中所坤總字第○九四○○○四二三六號函及所附刑事被告索引簿影本並聲請人提出之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在押被告證明書等所載,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係因傷害案經羈押收容於該看守所,並非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且軍法及司法體系有別,軍事檢察官自無將其偵辦案件之被告諭命羈押於普通法院看守所之可能,原決定遽認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於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即係因本案涉嫌叛亂而受羈押,與卷內資料尚有未合;且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既係因傷害案經羈押,此段期間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載稱:「查無羈押日期」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五○八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四○○○○九七一號書函,亦均載稱除查得聲請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外,餘無聲請人其他涉案資料等情以觀,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七日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此部分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