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6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韓國華僑,在擔任船員期間僅因在公海上發表個人言論,即遭船上線民舉發,於船隻停靠高雄港時,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八日非法羈押,以安潔字第四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四十一年五月二日移送前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至四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開釋。聲請人於獲釋後多次申請返回僑居地大韓民國,但均遭駁回,嗣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底至高雄港找尋昔日曾服務之輪船及同船人員,設法上船返回僑居地,不料被情治人員察覺,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以企圖投敵叛國非法逮捕,羈押在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再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繼續調查,非法羈押三年餘仍查不出有叛亂投敵之事實,最後以莫須有之言論思想傾匪罪名,於五十一年七月七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聲請人在感化前遭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計四十八年: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九年:三百六十六日、五十年:三百六十五日、五十一年:二百二十九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均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上開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始符憲法第八條所定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後,超過法令規定之單純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分,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雖前開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而本諸「相同事項應相同處理,不同事項應不同處理」之原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且其請求權期間應比照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五年。經查: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九年度刑判字第六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檢壬字第一五○四三號指揮書,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日期自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間因聲請人另涉犯叛亂罪嫌,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前司法行政部借提,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一)警審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感化處分完畢,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六八八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叛亂案件案卡影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四○○○○四六三號書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前揭竊盜案件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後,因另涉犯叛亂罪嫌而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借提,而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執行交付感化處分,然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羈押期間,並無折抵感化處分及其他保安處分或刑期,共計五百七十九日,揆諸前開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是聲請人確受非法羈押計五百七十九日。至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聲請人受感化處分之期間,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範圍,聲請人依法僅得向補償基金會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予補償,且聲請人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完竣,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九四)基修法恆字第○八六二號函檢送之該會決定書抄本及領款收據影本附卷足憑;另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遭羈押在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調查,惟經查詢結果,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正總名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覆略以:依檔案管理法規定被告身分簿保存年限為十五年,該所目前已無四十五年前之檔案資料可提供,故無法確認聲請人於四十八年至四十九年間曾入該所羈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雄檢博紀字第○九四○四○○○五一號函覆略以:因案卷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銷毀,致無從查覆聲請人曾否羈押與執行資料。是既無從查知聲請人確否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人身自由始終受到拘束,復查無其他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或其他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前開受羈押五百七十九日,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聲請人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此部分決定未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裁定交付感化前受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扣除原決定准予賠償五百七十九日,仍遭不當羈押七百四十六日,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三百七十三萬元;原決定准予賠償受羈押五百七十九日部分,每日僅賠償三千元,此部分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方為適當,即應再賠償每日二千元,計應再賠償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聲請人免予執行部分,聲請人卻遲至五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獲釋,受延長感化教育共計六十四日,應另外賠償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共三十二萬元;聲請人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感化三年,應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結訓,但卻延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結訓,受延長羈押二十一日,應賠償每日五千元計十萬零五千元。以上共應再賠償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而原決定以案卷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銷燬,無從查知聲請人是否確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曾受羈押,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聲請,惟叛亂案資料應永久保存,並統一建檔,此為政府之責任及義務,因銷燬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應由政府負責;另依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一○號函所載,聲請人「另於四十八年元月間因案羈押高雄地檢處看守所時曾發表……等荒謬言論思想傾匪,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一年七月七日以(五一)警審聲字三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可證聲請人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於交付感化前受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屬實。另執行感化單位主管趙錫武、楊首舉皆出具證明函,證明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確實受不當羈押三年餘,原決定未予採信,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管轄機關為賠償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對國家社會非無貢獻,僅因一句話遭此非法待遇,受羈押近四年,精神上所受極大痛苦,身分、前途、事業、財產、精神上均受極大損害,且政治犯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微,所受之痛苦指數卻最高,故應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合理等語。查聲請人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一○號書函、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主任趙錫武及訓導組長楊首舉之證明函等,以證明其曾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因涉嫌叛亂被羈押在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惟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僅敘明聲請人「於四十八年元月間因案羈押高雄地檢處看守所」時曾發表傾匪言論,並未述及聲請人係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均一直受羈押。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雄檢博紀字第○九四○四○○○五一號函固覆稱因案卷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銷毀,致無從查覆聲請人曾否羈押與執行資料,然依其隨函檢附之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四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起訴書(即四十九年度起字第三二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四十九年訴字第七八○號(即四十九年度刑判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書影本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於四十九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五福旅社內竊取房客吳琴三十五元及高雄至台北坐臥兩用快車票二張,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四十九年二月八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見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又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四○○○○四六三號書函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即四十九年度刑判字第六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即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自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止,連續九次在台北市或單獨或與何子明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電風扇、腳踏車等財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前引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而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內均未記載聲請人「在押」,顯見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二月至十月間並未受羈押,上開趙錫武、楊首舉之證明函,與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聲請人猶於四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竊盜且未在押等事實不符。則原決定以無從據以確認聲請人因叛亂案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人身自由曾受拘束,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即無不合。再者,聲請人係請求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共遭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未就聲請人此期間以外另因他案受感化之執行時,執行機關有無於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以為審酌,即無違法可言。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賠償之金額,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究竟應賠償之金額如何,則由受理賠償之決定機關按個案依職權斟酌社會經濟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該數額內為之,茍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原決定已說明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自已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所定之情事而為審酌,其決定之每日折算數額既未違背法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難遽指為不當。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請求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國家賠償,及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五百七十九日)每日逾三千元部分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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