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16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叛亂罪嫌,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稱警總)逮捕,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經警總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五十九年一月八日交付感化至六十二年一月七日結訓),爰就交付感化前遭受非法拘禁中自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共七十九日期間部分,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元(另按自五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期間;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七日及自六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期間請求賠償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四號分別駁回其聲請或准予賠償確定;又就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天請求賠償部分,亦經原決定准予賠償確定各在案)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上開系爭七十九日期間,經審酌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所提出陳述書自承渠於五十八年十一月間,尚在東方航運公司(東方嘉華號輪)擔任水手,航海至高雄,㈡上揭警總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九月間即因該案遭受拘禁,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九二七一0號函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高港繫船字第0九三00二八二四0號函,均函覆查無甲○○於系爭期間入境或東方嘉華號輪入港資料,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九五號函說明僅查得甲○○案卡、裁定暨感訓名冊,別無相關拘禁卷證資料等,俱無法查明聲請人於上開系爭期間有遭受非法拘禁之紀錄,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固以:原決定審酌前開函件,否定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回復條例)聲請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或相關文書立證,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前開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之陳述書自承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在東方航運公司(東方嘉華號輪)擔任水手,原決定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不可能因案遭受拘禁;又經審酌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函覆資料,俱無法查明聲請人確有於系爭七十九日期間因案遭受非法拘禁或羈押之事實,原決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賠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況按聲請人係因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警總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核其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顯具有匪諜嫌疑之可責性,究與無辜遭受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不同,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謂漏未規定者有間,亦不得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覆議意旨未積極具體舉證,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決定上揭部分違法,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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