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送達代收人徐揆智律師州街8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同法院檢察署羈押共三年七月又七日。惟同案所犯妨害自由三罪,判刑共計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餘所犯強盜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致被羈押超過一年九月又七日,爰請求該羈押超過部分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同案所犯妨害自由三罪與強盜一罪,雖強盜部分嗣經判決無罪,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固以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應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本案屬數罪併罰,應不適用,況聲請人因另案在押,又遭通緝,致逾越二年法定期間始提起本件聲請,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惟按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逾此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其牽涉刑案盜匪部分,係由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四號改判無罪確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四一號分案執行強盜無罪部分),乃竟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上揭聲請期間而不合法。原決定機關未察,遽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為駁回其聲請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另從程序上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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