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洪東興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洪東興(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初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二月,嗣經該部以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解送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遭羈押六十日,爰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則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二月一日)期限屆滿前請求,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原決機關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前開請求期間,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以:其於九十三年間曾分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索取資料,均經函覆查無資料,致其延遲提出聲請,更不知有聲請期限之規定等語。惟原決定機關向上開國防部單位查詢,亦經函覆聲請人涉案資料已銷燬,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檢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指難認未逾期聲請,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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