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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因匪諜事件遭逮捕入獄,之後轉往海軍陸戰隊集訓,復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感化,而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遭軍車碾壓死亡,為此聲請賠償如原決定書所示之項目,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又聲請賠償案件,實須待持有「法定無罪決定書」時,始可計算五年之請求權期限,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接獲行政院基金會(按似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誤)查證無罪之決定書(按似指該基金會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予以補償之通知函),是該聲請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但書之規定,自該日起起算五年,即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為有效期限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條之一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為已足,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聲請人自須於該施行日起五年以內提出聲請,始合規定,逾期者,其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延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始行消滅云云。惟上揭規定,乃係專就有回復身分、資格之可能者之權利回復所設之規範,與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錢賠償不同。再聲請人提出關於「海軍先鋒營事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亦列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範圍之報導,既同可提供法院參酌調查,即非如聲請人所述,須「持有法定無罪決定書」始得聲請。是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業已逾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案為戒嚴時期軍事機關違法拘捕事件,於未獲「法定無罪決定書」證明文件前,不能聲請賠償。「行政院補償基金會」逾時頒發「法定無罪決定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但書規定,聲請權應自取得該無罪決定書時起算五年,即延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故懇請准予賠償等語。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上之共通基本原則,用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定,基於法理所當然,自有其適用。查聲請人前曾以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賠字第一0一號決定書決定:「聲請駁回」,並經本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0號決定書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而告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賠償,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俱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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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