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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完畢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竟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之情形下,無故將聲請人移送管訓,期間自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六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共一千五百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擇一請求共計賠償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請求權之「五年」法定期間,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為一日)即告屆滿。又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查聲請人分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為擇一請求賠償,雖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惟觀其所陳聲請意旨,其遭管訓原因與上揭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犯之罪無關,況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出聲請,方謂適法。又聲請人遭管訓之案件顯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亦有前案紀錄表佐參,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冤獄賠償者當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準此,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其經釋放之六十年二月十七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方為適法。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原決定誤為六日)始具狀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各該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既均已逾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且未見原法院通知補證,而當時管訓單位迨解嚴後又已裁撤以致證據業經銷毀,非因明知而延遲聲請,請准予賠償云云。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聲請人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出聲請,始謂合法。次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賠償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此觀同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因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無故將其移送管訓至六十年二月十七日止釋放為由,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則依其所述之事實,要係主張其受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停止羈押之日即六十年二月十七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始為合法。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方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為擇一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感訓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