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度法字第四三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原決定誤為十九日)釋放,在不起訴處分前受不當羈押共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共計賠償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原決定誤為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為一日)前提出賠償之聲請,乃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原決定誤為十六日)始具狀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聲請之五年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識字,不諳法律,平日祇知努力工作,不知請求期限為何,嗣後偶然得悉,立即提出聲請,非因明知而延誤聲請,請斟酌及此,准予賠償云云。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本條例為冤獄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聲請人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出聲請,方為合法。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始具狀聲請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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