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間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涉有叛亂罪嫌為由羈押,嗣因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提出本件之聲請,有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五年法定期間。復敘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二者所規定請求賠償或申請補償之請求權人及請求權行使對象均不相同(後者明定向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進行,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
三、四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若援用上開規定,無異自行變更及延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此與立法本意不符,故聲請人是否曾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均對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已逾請求權期間之效力不生影響。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未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四項「四年內」、「再延長四年」之規定,係限縮人民有利法律之適用,有違信賴原則、比例原則,更無視於國家侵害聲請人個人法益之痛苦。僅以五年之短期時效逕為不利之決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之精神,請將原決定予以撤銷,並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云云。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本條例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請求權期間,其為請求即無從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援引與本件遲誤請求權期間顯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與非屬原決定機關及本會執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四項「四年內」、「再延長四年」之規定,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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