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更(二)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調查結果,認無叛亂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獲開釋,計遭違法羈押一百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前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未據其聲明不服。)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經警方逮捕移送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訊,並予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予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二八五號書函、中警部(七四)一清字第三0二號偵查案件卷宗、苗栗縣警察局犯罪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確有遭違法羈押一百十日之事實。查聲請人係苗栗縣苑裡地區一帶不良分子,橫行鄉里,自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七十四年二月間,多次夥同林鎮環、陳國華等人至名仕園冰果室及金天王星西餐廳白吃白喝,因簽帳遭拒即毀損店內玻璃,並持槍恐嚇,以水果刀刺傷蔡水火暴力討債,以武士刀、扁鑽追殺柯政忠,及擔任黃正雄所開設賭場之保鑣。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被移送至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足認聲請人就該部分行為業經由矯正處分拘束其人身自由予以懲治;參以聲請人前揭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性,尚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覆議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七十四年二月間夥同林鎮環、陳國華、詹文裕等人至名仕園冰果室及金天王星西餐廳白吃白喝多次,後因簽帳被拒即毀損店內玻璃,並持槍恐嚇不得報案,又向蔡水火暴力討債,及強押柯政忠圍毆成傷,業據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上開不法行為,其橫行鄉里,又持有槍械,遭軍法單位羈押清查,顯係聲請人重大過失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等語。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雖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苗栗縣苑裡地區一帶不良分子,橫行鄉里。自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七十四年二月間夥同林鎮環、陳國華、詹文裕等人至餐廳或冰果室白吃白喝,簽帳被拒即毀損店內玻璃,並先後持扁鑽、武士刀刺傷被害人;或持槍恐嚇被害人,並擔任賭場之保鑣,業據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其行為嚴重影響治安,亦為原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致使軍法單位懷疑其有叛亂嫌疑,而遭羈押清查,顯係聲請人重大過失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即不得就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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