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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蘇炳南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偵查中遭羈押,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交保釋放,計受羈押六十四日。嗣該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三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揭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曾受羈押等情,固經調卷查明無訛;然查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稱: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與告訴人石○○發生性行為,於案發當日(即石○○所指遭聲請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日)亦與石○○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而聲請人係有配偶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附於該案第一審卷內可稽。是聲請人因涉嫌強盜而強制性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有配偶而與告訴人姦淫,已屬通姦之犯罪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略稱:聲請人係因告訴人石○○誣指:聲請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及強盜其財物等情,致遭羈押。是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與聲請人之通姦行為無關,且通姦罪須告訴乃論,聲請人之配偶始終未就此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行為並無關乎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亦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可言。聲請人因被誣告而無端受羈押,原決定竟以與羈押原因無關之事由,遽認聲請人不得對於所受之冤獄請求賠償,顯與冤獄賠償法用以保障人權之立法本旨有違云云。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其曾受之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人石○○提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告訴,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改稱:聲請人取去其錄音帶及撕毀本票,有經過其同意,且係其自願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程中,為尋求刺激,始由聲請人以膠帶封住其嘴部及綁住其雙手等語,聲請人亦為相同內容之辯解,復查無確切之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雖有該案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係有配偶之人,業經原決定機關查明,又依聲請人、告訴人之前揭辯解及供詞觀之,聲請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仍屬通姦之行為甚明。㈡聲請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未據告訴而未受追訴,然其既為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當然係違反善良風俗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並無疑義。㈢揆諸前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決定以聲請人曾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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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