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叛亂罪,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應即釋放,竟遭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共羈押一千一百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未規定者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本件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之此一原則。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前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由本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二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其後多次以同一事實聲請冤獄賠償,均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九號、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六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亦由本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決定書分別維持原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有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仍以其未經法院裁判即依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管訓,確屬冤獄,與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大不相同,不應依該原則而駁回其聲請,爰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云云。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此雖無明文,然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既經本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二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其猶以同一事由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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