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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該第二審判決書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惟聲請人於上開寄存送達生效前之同年月十日,已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致無法收受。台灣高等法院竟誤以為寄存送達合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為由,將聲請人移送執行,檢察官並指揮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然聲請人先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聲明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雖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幸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撤銷該裁定,聲請人因而得合法上訴至最高法院。檢察官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停止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執行。縱然全案終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但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本應受無罪推定,檢察官竟於尚未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將聲請人違法送監服刑,顯係違法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二十一日非法執行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國家於實現刑罰權之過程中,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冤獄賠償法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賠償人民因不法羈押或執行所生之損害。惟冤獄賠償法既係賠償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自由之侵害,自以人民確有發生損害,始有賠償可言,否則行為縱有失當,仍無予賠償之餘地。此與國家賠償法對於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致有損害發生作為要件,並無不同。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該第二審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寄存送達於龍安派出所,業經調閱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無誤。雖聲請人在寄存送達生效之前,即同年月十二日遭另案羈押,致未合法收受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院誤為業經合法送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院信刑子字第0九四0000三四六號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九十四年執助性字第二二0號執行指揮書,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該指揮書可稽。惟聲請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對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聲明上訴,該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據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撤銷原裁定,聲請人乃得合法上訴最高法院,嗣經該第三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乃於同年八月一日再度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可考。其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已先行停止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執行,有聲請人之出監證明書影本可按,是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前之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聲請人確有於判決確定之前,誤為判決業經確定,而遭送監執行之情形,確屬非虛。但聲請人其後既經就所犯偽造文書罪與另犯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扣除聲請人前已執行之二十一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四年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甲)可稽,就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以言,本應入監服刑,終其執行折扺刑期結果,既無逾期執行或羈押,即無冤獄可言。按諸冤獄賠償,係以人民確有發生損害,始有賠償可言之本旨,本件聲請人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予以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因本案之非法執行而受有損害,在此非法執行之二十一天中,正值聲請人強盜案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聲請人為撰寫書狀而購買之文具等,均遭台灣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非法沒入及銷毀,造成聲請人無任何文具可供撰狀之窘境。再者,聲請人前羈押於看守所時,並沒有限制每日通信之次數,更可無限制地購買狀紙,故有甚多時間可以安心撰寫書狀;然於台北監獄執行期間,新入監之受刑人,每日早、晚均需靜坐、誦經數小時,每星期只得寄信一次,並禁止與三等親以外之人通信,加上購買狀紙之數量及時間皆有嚴格限制,導致聲請人根本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撰狀,更無從央請友人將涉案之有利證據,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獄中,終致聲請人之強盜案件遭到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結果;況且羈押中之被告,常有獲得交保之機會,本件違法執行結果,致使聲請人喪失此種利益,在在顯示聲請人之權利遭受嚴重損害。冤獄賠償法實與國家賠償法無關,自不能援引國家賠償法之原則,作為本件決定之依據,刑事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則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之前,遭受違法執行之事實已無法補正,自不能以「終其執行折抵刑期結果,並無逾期執行或羈押,即無冤獄可言」為理由,認為聲請人未受任何損害,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否則無異擴張解釋法律,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賦予關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爰請求撤銷原決定,改為准予賠償等語。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不依法令之羈押等三種情形。聲請人既非受不起訴處分,亦未經無罪判決,且不屬遭受非法羈押,其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