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緝獲,經檢察官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獲准,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出所,再由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聲請人合計受羈押四十七日,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金額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逆向於基隆市○○路、孝三路口,撞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李建成,致李建成受傷,聲請人未下車處理即逃逸,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由該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因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均未著,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基隆地檢署發布通緝,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為警緝獲。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並未否認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惟辯稱已將機車交付綽號「猴仔」之不詳姓名者抵債,實非伊撞到李建成云云。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令聲請人以三萬元交保,惟因覓保無著,經以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查聲請人於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已自承其為了生活,逐水草而居、打零工……隨遇而安等語,且於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並命令以三萬元交保,復覓保無著,足見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認確有此事由,而予以羈押。聲請人既因有重大過失致遭羈押,縱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李建成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騎乘LR六─一三六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三路口,遭人騎乘BJI─九一一號機車撞及,造成李建成身體受傷。BJI─九一一號機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旋即逃逸。因BJI─九一一號機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按聲請人設籍地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四號通知、傳喚及拘提,均無結果,由基隆地檢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基檢玲偵誠緝字第一0九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聲請人到案後,在偵查中供稱「(有無固定住所)我是臨時工四處做,現要住我哥哥家裡,他住暖暖街六十之二號三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BJI─九一一號機車是否你所有)是的,我分期付款買的」、「(該車平時何人在使用)九十三年一月間,我在暖暖街交給債主『猴子』以抵償我的五千元欠款,之後就都沒有還我」、「(今年七月,你人在何處)在台北市萬華區做零工,也有到我哥哥處住幾天」等語。有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BJI─九一一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聲請人之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基隆地檢署上揭通緝書、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可憑。聲請人既已將其所有之機車交付他人抵償債務,竟未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且實際上未居住於設籍處所,又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均屬不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執行羈押,於查獲實際肇事人陳金益後,始行釋放聲請人,自係緣於聲請人上揭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原決定據以駁回本件賠償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空言不服,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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