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偷渡回台,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期滿,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自生效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提出賠償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決定並附帶敘明聲請人就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之同一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會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有該案可稽。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使館引渡返國,並非偷渡。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自聲請人之請求權得聲請時方行起算云云。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基本原則,用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定,基於法理所當然,自有其適用。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因其逾期聲請予以駁回,復經本會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其猶以同一事由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亦敘明及此,結論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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